律师执业总结报告
282
2022 / 08 / 21
优质答案: 秦朝
中华法系形成于秦朝,中华法系是中华民族数千年法律实践的结晶,自原始社会末期至近代,源远流长,独树一帜。以中国传统思想为理论基础,糅合了儒家、法家、道家、阴阳家学说的精华。总体精神和宏观样式上呈现出多元的特征,尤其表现在支配法律实践活动价值基础上的双元格局、法律规范内部的多层结构和法律规范与非法律规范互依互补的实施渠道。这些特征是中国古代社会农耕生产、宗法家族、集权政体三合一的社会存在所决定的。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中华法系的多元性格仍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中华法系不但对古代中国产生了深远影响,而且对古代日本、朝鲜和越南等中华文明圈国家的法制文明也产生了重要影响。
法系特点
礼法合一,以儒为主
摆脱了宗教神学的束缚。维护纲常礼教成了封建法典的核心内容。由汉至隋盛行的引经断狱,以突出的形式表现了儒家思想对于封建法制的强烈影响。中国封建法律体系中没有西方中世纪法律体系中带有浓厚神权色彩的宗教法规。在中国,早在奴隶制末期神权法思想已经发生动摇。颛顼时的“绝地天通”标志着人神分离、中国人的哲学观念发生重大转变;“周公制礼作乐”将原始宗教的习惯性规则理性化,将宗教与世俗分离。宗族观念、祖先崇拜、纲常名教代替了以神为偶像的宗教,在中国人的精神世界中占据主导地位。
具有浓厚的纲常伦理色彩
主要是儒家思想法律化和法律儒家化双向运动。前者指将儒家的德礼思想、规则、原则引入法律,并以此作为解释法律和审案断案的依据,使礼法逐渐融合。后者指法律逐渐具有儒家人伦道德的特性,法律以儒家思想为指导原则和主要内容。
以国家法为主体的同时,确认“民间法”的效力
中国地域辽阔,民族众多,风土各异,中央政府的掌控力有限,成文法的调节功能也有限,不能仅靠国家成文法调整复杂的社会关系。同时,以血缘为纽带形成的宗法家族是构成王朝的基本单位,在长期的发展中,形成了一套自我调节的规范——族规家法。封建统治者常常利用宗法家族的力量统治基层,稳住大厦的地基。因此,族规家法作为家族自我调节、自我约束的规范,受到了统治者的重视。而且,族规家法的内容不外乎是强调纲常伦理、忠君爱国、个人修养,这与统治者的利益是一致的,其效力自然也得到了统治者的认可。除了族规家法,各种民间性组织制定的规范、村规乡约、各种风俗习惯的效力也得到了认可。由宋迄清,形形色色的“民间法”是对国家法的重要补充,在封建法律体系中占有特殊的地位。
中央机构具有最终立法权审判权
在封建主义中央集权之下,皇帝作为最高的立法者、审判者,所发诏、令、敕、谕是最权威的法律形式,皇帝可以立法、废法,但所立废不能与祖宗之法相抵触;或者亲自主持庭审,或者以“诏狱”的形式,敕令大臣代为审判,一切重案会审的裁决与死刑的复核均须上报到中央的三法司(刑部、大理寺、都察院)再上奏皇帝,皇帝根据所反映情况加重或减轻刑罚。皇帝可以对特定人群进行大赦和特赦,倚仗皇权的宗室子弟、权臣、宦官、外戚等干涉正常的立法、执法、司法活动,严重影响法律权威,体现极大的不公平。
法律对特定人群的豁免与议罪制度
封建时代主要体现了官僚、贵族享有法定特权,良、贱同罪异罚。中国古代法律从维护等级制度出发,赋予贵族官僚以各种特权。从曹魏时起,以《周礼》八辟为基础的“八议”(即议亲(皇亲国戚)、议故(皇帝的故旧)、议贤(德行修养高的人)、议能(才能卓越的人)、议功(功勋卓著的人)、议贵(三品以上的官员和有一品爵位的人)、议勤(勤谨辛劳的人)、议宾(前朝国君的后裔被尊为国宾的)减轻或免予处罚。)制度首次正式定入国家法典,使官僚贵族的司法特权逐步法律化、制度化。至隋唐已确立了“议”、“请”、“减”、“赎”、“官当”等一系列按品级减免罪刑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又从法律上划分良贱,名列贱籍者在法律上受到种种歧视,同样的犯罪,以“良”犯“贱”,处刑较常人相犯为轻;以“贱”犯“良”,处罚较常人为重。中国的封建法律,同世界上其他封建法律一样,是以公开的不平等为标志的。
诸法合体,以刑为主
从战国李悝的《法经》起,直到最后一部封建法典《大清律例》,都以刑法为主,兼有民事、行政和诉讼等方面的内容。这种诸法合体的混合编纂形式,贯穿整个封建时代,直到20世纪初清末修律才得以改变。中国传统法制强调法的功能主要是治民,法主要是治老百姓而不是治官的工具。在纲常礼教盛行的古代,更多地强调人民对君王、对官吏、对家族长辈的义务,忽视了人的权利;自给自足的农耕经济也不需要太多的商品交换。故中国古代法以刑法为主,民法很不发达。法家代表人物韩非子说过,法以治民,术以治官。也就是说,治官主要依靠权术,依靠政治手段,而缺少治官制权的法律。至于唐六典、明清会典等,虽然有不少规范官吏行为的规范,这些规范可认为具有行政法的某些特征,但与现代意义上的行政法相去甚远。
司法与行政合一
中央设有专门的司法机关,它的活动是为皇帝所服务,是皇权的派生物。司法机关还受到受宗室、外戚、宦官、权臣干涉,或受中央行政机关牵制。在地方上,二者直接合一即直接由行政长官兼理司法事务。宋、明、清的路省一级虽专设司法官,实际仍是同一级行政机关的附庸。在封建时代,中央司法机关的权限不断分散,地方司法权限不断缩小,这是封建专制主义不断强化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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